著作权法 (民国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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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4年(1915年)11月7日参议院议决著作权法大总统申令兹公布之,公布于政府公报十一月八日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期。 后于民国17年发布修正版

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 左列著作物。依本法注册。专有重制之利益者。为著作权。

  一 文书讲义演述。

  二 乐谱戏曲。

  三 图画帖本。

  四 照片雕刻模型。

  五 其他关于学艺美术之著作物。

  第二条 著作权之注册。由内务部行之。

  关于注册之程序及规费。以教令定之。

  第三条 著作权得转让于他人。

第二章著作人之权利

  第四条 著作权归著作人终身有之。著作人死亡后。并得由其承继人继续。享有三十年。

  第五条 数人共同之著作。其著作权归各著作人共同终身有之。各著作人死亡后。并得由各承继人继续享有三十年。

  第六条 著作人死亡后。承继人将其遗著发行者。其著作权亦得享有三十年。

  第七条 以官署学校公司局所寺院会所之名义发行之著作。其著作权亦得享有三十年。

  第八条 不着姓名或以别号发行之著作。其著作权得享有三十年。但于期间未满以前。改正真实姓名时。适用第四条之规定。

  第九条 照片之著作权。得专有十年。但附属于他著作物者。不在此限。

  第十条 从外国著作适法以国文翻译成书者。翻译人得依第四条之规定享有著作权。但不得禁止他人就原文另译国文。其译文无甚异同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条 著作权之年限。自注册之日起算。

  第十二条 第四条承继人之著作权。自著作人死亡之翌年起算。

  第五条各承继人之著作权。自各著作人中最后死亡者死亡之翌年起算。

  第十三条 编号逐次发行之著作。或分数次发行之著作。均应于首次注册时。豫行声明。嗣后每次发行。仍应禀报。

  第十四条 编号逐次发行之著作。其著作权之年限。自每号禀报之日起算。

  分数次发行之著作。其著作权之年限。自最后部分禀报之日起算。但该著作虽未完成。其应行继续之部分。已逾三年尚未发行者。以业已禀报之部分。视为最后之部分。

  前项之规定。若于第一次注册时。豫行声明继续发行之期限者。得不适用之。

  第十五条 著作人死亡后。若无承继人。其著作权即行消灭。

  第十六条 著作权之移转及继承。均须注册。

  第十七条 在专有著作权年限内。将原著作重制时。修改章句或插入图画者。应附具样本。禀报于原注册之官署。

  第十八条 数人合成之著作。其中如有一人不愿发行者。其著作之体裁。如可分割。应将该著作之一部分提开。听其自主。如不能分割时。应由各发行人酬以相当之利益。其著作归各发行人公有。但其人不愿列名于该著作者。应听其便。

  第十九条 适法搜集多数之著作。编成一种著作者。编辑人于其编成之著作。得依第四条之规定。专有著作权。但出于剽窃割裂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条 出资聘人所成之著作或照片。其著作权归出资者有之。

  第二十一条讲义演述。虽经他人笔述或由官署学校印刷。其著作权仍归讲演者有之。但依契约之所定。或经讲演者之允许时。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条 就他人之著作阐发新理。或以与原著作物不同之技术。制成美术品者。均得视为著作人。享有著作权。

  第二十三条 左列著作物。不得享有著作权。

  一 法令约章及文书案牍。

  二 各种善会宣讲之劝戒文。

  三 各种报纸记载关于政治及时事之论说新闻。

  四 公开之演说。

  第二十四条 依出版法之规定。不得出版之著作物。不得享有著作权。

第三章 著作权之侵害

  第二十五条 著作权经注册后。遇有他人翻印仿制及其他各种假冒方法。致损害其权利利益时。得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之转让及抵押。非经注册。不得与第三者对抗。

  第二十七条 接受或继承著作权者。不得就原著作加以割裂改窜。及变匿姓名或更换名目发行。但得原著作人之同意。或受有遗嘱时。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条 著作权年限已满之著作。视为公共之物。但不问何人。不得加以割裂改窜。及变匿姓名或变更名目发行。

  第二十九条 假托他人姓名。发行自己之著作者。以假冒论。

  第三十条 不得以他人未发行之著作物。作为债权之抵押。但经本人允许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条 左列各款之著作物。不以假冒论。

  一 节选众人著作成书。以供普通敎科书及参考之用者。

  二 节录引用他人著作。以供自己著作之考证注释者。

  三 仿他人图画以为雕刻模型。或仿他人雕刻模型以为图画者。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之著作。须注明原著作之出处。

  第三十二条 著作权之侵害。经著作人提起诉讼时。除依本法处罚外。被害人所受之损失。应由侵害者赔偿。

  第三十三条 数人合成之著作。其著作权受侵害时。不必俟余人之同意。得径行提起诉讼。并请求赔偿一己所受之损失。

  第三十四条 因著作权之侵害提起民事或刑事诉讼。得由原吿请求法院。将涉于假冒之著作物。暂行停止其发行。

  前项之诉讼。若由法院审明并非假冒。其判决确定后。被吿因停止发行时所受之损失。应由原吿人赔偿。

  第三十五条 著作权之侵害。若由法院判决其并非有心假冒。得免处罚。但须将被吿所已得之利益偿还原吿。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翻印仿制及以其他方法假冒他人之著作者。处五百圆以下五十圆以上之罚金。其知情代为出售者亦同。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者。处四百圆以下四十圆以上之罚金。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者。处三百圆以下三十圆以上之罚金。

  第三十九条 注册时禀报不实。或不依第十七条之规定禀报者。除将著作权取消外。处二百圆以下二十圆以上之罚金。

  第四十条 未经注册之著作。于其末幅假塡注册年月日者。处一百圆以下十圆以上之罚金。

  第四十一条 依本章处罚之著作物。没收之。

  第四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违犯。经被害者吿诉乃论。但因违反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著作人已死亡时。不在此限。

  第四十三条 关于本法之公诉期间。自注册之日起。以二年为限。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四十五条 本法施行前。已注册之著作物。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受本法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