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 (民国3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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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于民国33年(1944年)4月27日。后于1990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替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就左列著作物,依本法注册专有重制之利益者,为有著作权:
  一、文字之著译。
  二、美术之制作。
  三、乐谱剧本。
  四、发音片照片或电影片。
  就乐谱剧本、发音片或电影片有著作权者,并得专有公开演奏或上演之权。

第二条

  著作物之注册,由内政部掌管之。
  内政部对于依法令应受审查之著作物,在未经法定审查机关审查前,不予注册。

第三条

  著作权得转让于他人。

第二章 著作权之所属及限制

第四条

  著作权归著作人终身享有之,并得于著作人死亡后由继承人继续享有三十年,但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五条

  著作物系由数人合作者,其著作权归各著作人共同终身享有之,著作人中有死亡者,由其继承人继续享有其应有之权利。
  前项继承人得继续享有其权利,迄于著作人中最后死亡者之死亡后三十年。

第六条

  著作物于著作人死亡后始发行者,其著作权之年限为三十年。

第七条

  著作物用官署学校公司会所或其他法人或团体名义者,其著作权之年限为三十年。

第八条

  凡用笔名或别号之著作物,于声请注册时,必须呈报真实姓名,其享有著作权之年限与第四条规定者同。

第九条

  照片发音片得由著作人享有著作权十年。但系受他人报酬而著作者,不在此限。
  刊入学术或文艺著作物中之照片,如系特为该著作物而著作者,其著作权归该著作物之著作人享有之。
  前项照片著作权,在该学术或文艺著作物之著作权未消灭前,继续存在。
  电影片得由著作人享有著作权十年。但以依法令准演者为限。

第十条

  从一种文字著作以他种文字翻译成书者,得享有著作权二十年。但不得禁止他人就原著另译。

第十一条

  著作权之年限,自最初发行之日起算。

第十二条

  著作物逐次发行或分数次发行者,应于每次发行时,分别声请注册。

第十三条

  著作权人死亡后无继承人者,其著作权消灭。

第十四条

  著作权之移转及继承,非经注册,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五条

  著作物系由数人合作,而有少数人或一人不愿注册者,如性质上可以分割,应将其所作部分除外,其不能分割者,应由余人酬以相当之利益,其著作权则归余人所享有。

第十六条

  出资聘人所成之著作物,其著作权归出资人享有之。但当事人间有特约者,从其特约。

第十七条

  讲议演述虽经他人笔述,或由官署学校印刷,其著作权仍归讲演人享有之。但别有约定或经讲演人之允许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条

  揭载于新闻纸杂志之事项,得注明不许转载,其未经注明不许转载者,转载人应注明其原载之新闻纸或杂志。

第三章 著作权之侵害

第十九条

  著作物经注册后,其权利人得对于他人之翻印仿制或以其他方法侵害利益,提起诉讼。
  著作物在声请注册尚未核发执照前,受有前项侵害时,该著作物所有人得提出注册声请有关证件,提起诉讼,但其注册声请经核定驳回者,不适用之。
  前二项规定于出版人就该著作物享有出版权者,不适用之。

第二十条

  受让或继承他人之著作权者,不得将原著作物改窜割裂变匿姓名或更换名目发行之,但得原著作人同意或受有遗嘱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条

  著作权年限已满之著作物,视为公共物,但不问何人不得将其改窜割裂变匿姓名或更换名目发行之。

第二十二条

  冒用他人姓名发行自己之著作物者,以侵害他人著作权论。

第二十三条

  未发行著作物之原本及其著作权,不得因债务之执行而受强制处分,但已经本人允诺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条

  左列各款情形,经注明原著作之出处者,不以侵害他人著作权论:
  一、节选他人著作成书,以供普通教科书及参考之用者。
  二、节录引用他人著作,以供自己著作之参证注译者。

第二十五条

  就已经注册之著作物,为左列各款之行为者,应得原著作人之同意;但著作权已消灭者不在此限。
  一、用原著作物名称继续著作者。
  二、选辑他人著作或录原著作,加以评注、索引、增补或附录者。
  三、用文字、图画、摄影、发音或其他方法,重制或演奏他人之著作物者。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之侵害经著作权人提起诉讼时,除依本法处罚外,被害人所受之损失,应由侵害人赔偿。

第二十七条

  著作物由数人合作者,其著作权受侵害时,得不俟余人之同意,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其所受之损害。

第二十八条

  因著作权之侵害提起民事或刑事诉讼时,得由原告告诉人或自诉人请求法院将涉于假冒之著作,暂行停止其发行。
  于有前项处分后,经法院审明并非假冒,其判决确定者,被告因停止发行所受之损失,应由原告告诉人或自诉人赔偿之。

第二十九条

  著作权之侵害,经法院审明并非有意假冒者,得免处罚,但被告应将所得利益偿还原告。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条

  翻印仿制或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权者,处五千元以下罚金;其知情代为出售者亦同。
  以犯前项之罪为常业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条之规定者,处三千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者,处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三条

  注册时呈报不实者,处一千元以下罚金,并得注销其注册。

第三十四条

  未经注册之著作物,于其末幅假填某年月日业经注册字样者,处二千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五条

  依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处罚者,其著作物没收之。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罪,须告诉乃论;但犯第三十一条之罪而著作人死亡者,不在此限。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