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民國33年)

出自活字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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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於民國33年(1944年)4月27日。後於1990年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替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就左列著作物,依本法註冊專有重製之利益者,為有著作權:
  一、文字之著譯。
  二、美術之製作。
  三、樂譜劇本。
  四、發音片照片或電影片。
  就樂譜劇本、發音片或電影片有著作權者,並得專有公開演奏或上演之權。

第二條

  著作物之註冊,由內政部掌管之。
  內政部對於依法令應受審查之著作物,在未經法定審查機關審查前,不予註冊。

第三條

  著作權得轉讓於他人。

第二章 著作權之所屬及限制

第四條

  著作權歸著作人終身享有之,並得於著作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續享有三十年,但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

  著作物係由數人合作者,其著作權歸各著作人共同終身享有之,著作人中有死亡者,由其繼承人繼續享有其應有之權利。
  前項繼承人得繼續享有其權利,迄於著作人中最後死亡者之死亡後三十年。

第六條

  著作物於著作人死亡後始發行者,其著作權之年限為三十年。

第七條

  著作物用官署學校公司會所或其他法人或團體名義者,其著作權之年限為三十年。

第八條

  凡用筆名或別號之著作物,於聲請註冊時,必須呈報真實姓名,其享有著作權之年限與第四條規定者同。

第九條

  照片發音片得由著作人享有著作權十年。但係受他人報酬而著作者,不在此限。
  刊入學術或文藝著作物中之照片,如係特為該著作物而著作者,其著作權歸該著作物之著作人享有之。
  前項照片著作權,在該學術或文藝著作物之著作權未消滅前,繼續存在。
  電影片得由著作人享有著作權十年。但以依法令准演者為限。

第十條

  從一種文字著作以他種文字翻譯成書者,得享有著作權二十年。但不得禁止他人就原著另譯。

第十一條

  著作權之年限,自最初發行之日起算。

第十二條

  著作物逐次發行或分數次發行者,應於每次發行時,分別聲請註冊。

第十三條

  著作權人死亡後無繼承人者,其著作權消滅。

第十四條

  著作權之移轉及繼承,非經註冊,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十五條

  著作物係由數人合作,而有少數人或一人不願註冊者,如性質上可以分割,應將其所作部份除外,其不能分割者,應由餘人酬以相當之利益,其著作權則歸餘人所享有。

第十六條

  出資聘人所成之著作物,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有特約者,從其特約。

第十七條

  講議演述雖經他人筆述,或由官署學校印刷,其著作權仍歸講演人享有之。但別有約定或經講演人之允許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

  揭載於新聞紙雜誌之事項,得註明不許轉載,其未經註明不許轉載者,轉載人應註明其原載之新聞紙或雜誌。

第三章 著作權之侵害

第十九條

  著作物經註冊後,其權利人得對於他人之翻印仿製或以其他方法侵害利益,提起訴訟。
  著作物在聲請註冊尚未核發執照前,受有前項侵害時,該著作物所有人得提出註冊聲請有關證件,提起訴訟,但其註冊聲請經核定駁回者,不適用之。
  前二項規定於出版人就該著作物享有出版權者,不適用之。

第二十條

  受讓或繼承他人之著作權者,不得將原著作物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但得原著作人同意或受有遺囑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

  著作權年限已滿之著作物,視為公共物,但不問何人不得將其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

第二十二條

  冒用他人姓名發行自己之著作物者,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

第二十三條

  未發行著作物之原本及其著作權,不得因債務之執行而受強制處分,但已經本人允諾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條

  左列各款情形,經註明原著作之出處者,不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
  一、節選他人著作成書,以供普通教科書及參考之用者。
  二、節錄引用他人著作,以供自己著作之參證註譯者。

第二十五條

  就已經註冊之著作物,為左列各款之行為者,應得原著作人之同意;但著作權已消滅者不在此限。
  一、用原著作物名稱繼續著作者。
  二、選輯他人著作或錄原著作,加以評註、索引、增補或附錄者。
  三、用文字、圖畫、攝影、發音或其他方法,重製或演奏他人之著作物者。

第二十六條

  著作權之侵害經著作權人提起訴訟時,除依本法處罰外,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應由侵害人賠償。

第二十七條

  著作物由數人合作者,其著作權受侵害時,得不俟餘人之同意,提起訴訟,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第二十八條

  因著作權之侵害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時,得由原告告訴人或自訴人請求法院將涉於假冒之著作,暫行停止其發行。
  於有前項處分後,經法院審明並非假冒,其判決確定者,被告因停止發行所受之損失,應由原告告訴人或自訴人賠償之。

第二十九條

  著作權之侵害,經法院審明並非有意假冒者,得免處罰,但被告應將所得利益償還原告。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條

  翻印仿製或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五千元以下罰金;其知情代為出售者亦同。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者,處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三條

  註冊時呈報不實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並得註銷其註冊。

第三十四條

  未經註冊之著作物,於其末幅假填某年月日業經註冊字樣者,處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五條

  依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二條處罰者,其著作物沒收之。

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三十一條之罪而著作人死亡者,不在此限。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法自公佈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