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 (民国17年)

公布于民国17年(1928年)5月14日。 后于民国33年发布修正版

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

  就左列著作物,依本法注册专有重制之利益者,为有著作权。
  一、书籍论著及说部。
  二、乐谱剧本。
  三、图画字帖。
  四、照片雕刻模型。
  五、其他关于文艺学术或美术之著作物。
  就乐谱剧本有著作权者,并得专有公开演奏或排演之权。

第二条

  著作物之注册,由国民政府内政部掌管之。
  内政部对于依法令应受大学院审查之教科图书,于未经大学院审查前,不予注册。

第三条

  著作权得转让于他人。

第二章 著作权之所属及限制

第四条

  著作权归著作人终身有之,并得于著作人亡故后,由承继人继续享有三十年,但别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五条

  著作物系由数人合作者,其著作权归各著作人共同终身有之,著作人中有亡故者,由其承继人继续享有其应有之权利。
  前项承继人得继续享有其权利,迄于著作人中最后亡故者之亡故后三十年。

第六条

  著作物于著作人亡故后始发行者,其著作权之年限为三十年。

第七条

  著作物系用官署、学校、公司、会所或其他法人或团体名义者,其著作权之年限亦为三十年。

第八条

  不着姓名或用假设名号之著作物,其著作权之年限为三十年。
  前项年限未满者,改用真实姓名者,适用第四条之规定。

第九条

  照片得由著作人享有著作权十年,但受他人报酬而著作者,不在此限。
  刊入文艺学术著作物中之照片,如系特为该著作物而著作者,其著作权归该著作物之著作人享有之。
  前项照片著作权,在该文艺学术著作物之著作权未消灭前,继续存在。

第十条

  从一种文字著作以他种文字翻译成书者,得享有著作权二十年,但不得禁止他人就原著另译其译文,无甚差别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条

  著作权之年限,自最初发行之日起算。

第十二条

  著作物系编号逐次发行,或分数次发行者,应于首次呈请注册时声明之,嗣后每次发行,仍应践行呈报之程序。
  前项后段所定呈报程序,限于定期刊物,得由内政部准其省略之。

第十三条

  著作物系编号逐次发行者,其著作权之年限,自每号最初发行之日起算。
  著作物系分数次发行者,其著作权之年限,自其最后部分最初发行之日起算,但该著作物虽未完成其应行继续之部分,已逾三年尚未发行者,以已发行之末一部分,视为最后之部分。
  前项规定,于第一次注册时,预行声明继续发行之期限者,不适用之。

第十四条

  著作权人亡故后,若无承继人,其著作权视为消灭。

第十五条

  著作权之移转及承继,非经注册,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六条

  著作物系由数人合作,而有少数人或一人不愿发行者,如性质上可以分割,应将其所作部分除外而发行之,其不能分割者,应由余人酬以相当之利益,其著作权则归余人所有,但该少数人或一人不愿列名于著作物者,听之。

第十七条

  出资聘人所成之著作物,其著作权归出资人有之,但当事人问有特约者,从其特约。

第十八条

  讲义演述虽经他人笔述或由官署学校印刷,其著作权仍归讲演人有之,但别有约定或经讲演人之允许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条

  就他人之著作,阐发新理或以与原著作物不同之技术,制成美术品者,得视为著作人享有著作权。

第二十条

  左列著作物,不得享有著作权:
  一、法令约章及文书案牍。
  二、各种劝诫及宣传文字。
  三、公开演说而非纯属学术性质者。

第二十一条

  揭载于报纸杂志之事项,得注明不许转载,其未经注明不许转载者,转载人须注明其原载之报纸或杂志。

第二十二条

  内政部于著作物呈请注册时,发现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拒绝注册。
  一、显违党义者。
  二、其他经法律规定禁止发行者。

第三章 著作权之侵害

第二十三条

  著作权经注册后,其权利人得对于他人之翻印、仿制或以其他方法侵害利益,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接受或承继他人之著作权者,不得将原著物改窜、割裂、变匿姓名或更换名目发行之,但得原著作人同意或受有遗嘱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条

  著作权年限已满之著作物,视为公共之物,但不问何人,不得将其改窜、割裂、变匿姓名或更换名目发行之。

第二十六条

  冒用他人姓名发行自己之著作物者,以侵害他人著作权论。

第二十七条

  未发行著作物之原本及其著作权,不得因债务之执行而受强制处分,但已经本人允诺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条

  左列各款情形,经注明原著作之出处者,不得以侵害他人著作权论。
  一、节选众人著作成书,以供普通教科书及参考之用者。
  二、节录引用他人著作,以供自己著作之参证注译者。

第二十九条

  著作权之侵害,经著作权人提起诉讼时,除依本法处罚外,被害人所受之损失,应由侵害人赔偿。

第三十条

  著作物系由数人合作者,其著作权受侵害时,得不俟余人之同意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其所受之损失。

第三十一条

  因著作权之侵害,提起民事或刑事诉讼时,得由原告或告诉人,请求法院将涉于假冒之著作物,暂行停止其发行。
  于有前项处分后,经法院审明并非假冒,其判决确定者,被告因停止发行所受之损失,应由原告或告诉人赔偿之。

第三十二条

  著作权之侵害,若由法院审明,并非有心假冒,得免处罚,但须将被告所已得之利益,偿还原告。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翻印仿制及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权者,处五百元以下五十元以上之罚金,其知情代为出售者,亦同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者,处四百元以下四十元以上之罚金。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者,处三百元以下三十元以上之罚金。

第三十六条

  注册时呈报不实者,处二百元以下二十元以上之罚金,并得注销其注册。

第三十七条

  未经注册之著作物,于其末幅假填某年月日业经注册字样者,处四百元以下四十元以上之罚金。

第三十八条

  依本章处罚之著作物,没收之。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罪,须告诉乃论,但犯第三十四条之罪,而原著作人已亡故者,不在此限。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